繁体

相聚香江 | 內地執行程序進行中,能否同時向香港法院申請執行?

發佈日期:2026-04-14 10:48:30瀏覽:

引言:一個普遍的執行困境


在跨境債務追索實踐中,債權人常常面臨這樣的困境:內地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執行程序也已啟動,但被執行人是香港居民,其主要資產分布在香港,內地的執行程序陷入僵局。此時,債權人最迫切的問題是:

"我在內地法院已經申請了強制執行,但被執行人是香港居民,在內地沒什麼財產,主要資產都在香港。現在內地的執行程序還在進行中,我能不能同時去香港法院申請執行同一個判決?"

許多債權人擔心,在一個法域啟動的執行程序會妨礙其在另一個法域尋求救濟,從而錯失執行良機,導致判決最終淪為"法律白條"。


本文的明確答案是:可以。


根據2024年1月29日正式生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稱"《新安排》")及其配套的香港本地立法《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下稱"《條例》"),債權人完全可以在內地執行程序尚在進行的同時,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同一個內地判決。但這並非簡單的"一案兩請",其中蘊含著嚴格的法律規則與實務技巧,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整個香港執行程序功虧一簣。



第一章  法律基石——《新安排》第二十一條的明確授權


兩地並行執行的直接法律依據來源於《新安排》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該條文以簡潔而有力的語言,正式確立了並行執行的合法路徑:

《新安排》第二十一條: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方執行判決的情況。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

這一條款具有裏程碑式的意義。在《新安排》生效之前,債權人對於"在一地申請執行後是否還能在另一地申請"這一問題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實踐中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新安排》第二十一條的出現,從根本上掃除了債權人對於"一事不再理"或"重複執行"的顧慮,允許債權人根據債務人的資產分布,在兩地同時采取行動,實現債權回收效率的最大化。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該條文適用的前提是"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均有可供執行財產"。這意味著,若債務人在香港確實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則並行執行在實踐中便失去意義。因此,債權人在啟動香港程序之前,應先通過專業渠道對債務人在港的財產狀況進行初步調查。



第二章  兩大核心原則——並行執行的邊界與義務


《新安排》在授權並行執行的同時,也設立了兩大核心原則,以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理解並嚴格遵守這兩大原則,是並行執行成功的關鍵。


一、禁止雙重受償(No Double Recovery)

《新安排》第二十一條後半段明確規定,"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這是並行執行的根本紅線,也是保護債務人不被過度追索的核心機制。


以一個具體案例說明:假設內地判決確定的債務總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債權人通過內地法院的執行程序已經成功執行了300萬元,那麼其在香港法院最多只能申請執行剩餘的700萬元及其相關利息、費用。任何超出部分的執行申請都將被香港法院拒絕。


在實務操作中,這一原則要求債權人在整個並行執行過程中,持續向兩地法院更新執行進展,尤其是在一地取得執行款項後,應立即書面告知另一地法院,以便法院調整可執行的金額上限。


二、全面坦誠披露義務(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由於向香港法院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程序初始階段是"單方面申請"(Ex-parte),即無需通知債務人,香港法律對申請人課以極高的"全面坦誠披露"義務。這一義務在並行執行場景下尤為重要。


申請人在向香港法院提交的支持誓章(Affidavit)中,必須主動、清晰、無保留地披露以下信息:

  • 是否已在內地法院申請執行;

  • 內地執行程序的最新進展(例如,是否已查封財產、是否已進入評估拍賣程序等);

  • 已經通過內地執行程序實現的債權金額(如有);

  • 內地法院就執行情況出具的相關文件(如查封裁定書、執行進展通知等)。

【重要風險提示】

任何故意的隱瞞或重大的疏忽都可能導致嚴重後果。一旦債務人以此為由申請作廢登記,香港法院若認定申請人違反了全面披露義務,極有可能直接撤銷已作出的判決登記令,導致整個香港執行程序失敗,且後續再次申請的難度將極大增加。



第三章  實務操作路徑——"四步走"策略可?

在內地執行程序正在進行的情況下,向香港法院申請並行執行,具體操作步驟如下表所示。每一步驟均有其關鍵注意事項,稍有疏忽即可能影響整體進程。

图片



第四章  關鍵問題解答(FAQ)

以下就實務中最常見的三個問題作出解答,以幫助債權人更好地理解並行執行的操作細節。


問題一:內地已查封部分財產但尚未變現,在香港申請時如何處理?

答:您需要在誓章中如實披露已查封財產的情況,包括查封的財產類型、估值(如有)及查封日期。由於尚未變現,無法精確計算已實現的債權金額,但您應向香港法院表明,一旦內地財產變現,將第一時間向香港法院申報,以調整在港的執行金額,確保總額不超過判決總額。這種坦誠的態度是法院所樂見的,也是履行全面披露義務的具體體現。


問題二:內地執行程序已"終本"(終結本次執行),對香港執行有何影響?

答:沒有負面影響,反而更有利。"終本"裁定意味著內地法院已經窮盡了在內地可采取的執行措施,但仍未能足額清償債務。您應將內地法院的"終本裁定書"作為關鍵證據提交給香港法院,這恰好證明了在內地無法足額受償的事實,從而凸顯了在香港進行執行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有助於香港法院更順利地批准登記申請。


問題三:兩地法院會就執行情況主動溝通嗎?申請人有何義務?

答:《新安排》規定"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方執行判決的情況",但這通常是"應請求"發生,而非法院主動聯絡。作為申請人,您負有主動、持續向兩地法院更新執行進展的義務。尤其是在一地取得執行款項後,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告知另一地法院,並附上相關收款憑證,以便法院調整可執行的金額上限,避免超額執行的法律風險。



第五章  特別注意事項

一、時效問題:香港六年 vs 內地兩年

根據香港《條例》的規定,在香港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執行時效為六年,遠長於內地的兩年執行時效。這意味著,即使內地的執行時效已屆滿或即將屆滿,債權人仍有可能在香港提出登記申請。但需注意,《條例》僅適用於2024年1月29日或之後作出的內地判決,此前的判決仍適用舊有安排。


二、申請時效的起算點

在提出香港登記申請之日前的兩年內,若被申請人未履行內地判決所判定的義務,且在登記申請當日仍未對其不履行義務之行為作出補救,則申請人得以提出登記申請。該時效起算點為:內地判決載明的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沒有載明履行期限的,自該內地判決的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三、《條例》第31條的"獨占性"規定

《條例》第31條規定,若某一內地判決系在《條例》生效後作出並發生效力,且該判決判定當事人須給付款項或履行某種行為,除就該內地判決進行登記之外,香港法院不得受理追討該款項或強制執行該行為的任何法律程序。這意味著,對於2024年1月29日之後的內地判決,登記認可程序已成為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唯一合法路徑,債權人不能繞過登記程序另行在香港提起訴訟。



結論:並行不悖,效率為王

綜上所述,內地與香港的執行程序完全可以"雙線並行、互不沖突"。《新安排》為債權人提供了一把強有力的武器,允許其根據債務人的資產分布,在兩地同時采取行動,實現債權回收效率的最大化。


成功的關鍵在於嚴格遵守兩大核心原則:其一,"禁止雙重受償"的紅線不可逾越,兩地執行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其二,"全面坦誠披露"的義務必須履行,在向香港法院提交的誓章中,須如實、完整地披露內地執行程序的全部情況。


在啟動程序前,強烈建議咨詢同時熟悉兩地法律與實踐的專業律師,以制定最優的跨境執行策略,在最短時間內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聲明

本文僅為交流探討之目的,不代表廣悅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與本所溝通授權事宜,並於轉載或引用時注明出處。如您有意就相關業務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或需要專業的法律支持,歡迎與本所聯系。


图片

WeChat

图片

WhatsApp




聯系人:葉文女士

期待與您的進一步交流!





廣悅律師事務所介紹

廣悅律師事務所成立於2008年,是一家立足大灣區,堅持一體化管理的涉外綜合性律師事務所。發展至今,廣悅建立了由上百位律師及其他法律服務人員組成的專業團隊,打造了多元化的業務體系,可以為客戶提供高品質、全方位、一站式的法律服務。秉承“立足灣區、協同港澳、面向世界”的發展戰略,廣悅已擁有廣州、中國香港、深圳,以及泰國曼穀、美國洛杉磯、澳大利亞悉尼、日本東京、意大利米蘭八個辦公室,客戶遍及境內外多個國家和地區。



供稿丨廣悅香港辦公室

編輯丨吳寶渲

審核丨黃曉俊

審定丨品牌宣傳與市場拓展委

  • 中國廣州
  • 中國深圳
  • 中國香港
  • 美國洛杉磯
  • 泰國曼谷
  • 澳洲悉尼
  • 日本東京
  • 義大利米蘭

分享到:

  • 免責聲明
  • 隱私保護
  • 網站地圖

Copyright 2020 廣悅(香港)律師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3002423号-2 Designed by Wanh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