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合同爭議中,仲裁條款最常見的風險之一,是機構名稱寫得不准確。發生爭議後,敗訴方可能據此主張仲裁協議無效,或認為仲裁程式應按臨時仲裁處理,從而阻卻裁決認可與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柳某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展示了內地法院如何查明和適用香港法律,對瑕疵仲裁機構名稱進行目的性解釋。
跨境交易中,主合同、補充協議、修訂協議和訂單檔往往層層疊加。後續檔沒有重複寫入仲裁條款時,爭議發生後,一方可能主張自己並未簽署含仲裁條款的檔,或者修訂協議本身沒有仲裁約定,因而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W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正是圍繞“援引檔能否構成書面仲裁協議”展開。
涉港融資合同常會細緻約定仲裁地、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人數。爭議發生後,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又以書面方式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一方能否在敗訴後反過來主張仲裁庭組成違反原合同約定,並據此阻卻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認可與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中,某金融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對這一問題提供了清晰答案。
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當事人常約定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管理仲裁,仲裁地設在香港。裁決作出後,如債務人主要資產位於內地,申請人通常需要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此時,常見抗辯包括:ICC 不是香港本地機構,裁決是否屬於香港裁決;仲裁程式中是否存在程式令違反、檔遲交、仲裁員任命瑕疵;執行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
跨境合同中常見一種寫法:合同整體約定適用內地法律,爭議解決條款則約定在香港仲裁。發生爭議後,一方可能主張既然合同適用內地法,仲裁條款效力也應按內地法判斷,並進一步以機構名稱表述不准確、仲裁機構不明確等理由否定仲裁條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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