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國際商事交易中,當事人常約定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仲裁,並將仲裁地設在香港。裁決作出後,如果被執行人的資產位於內地,申請人通常需要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德國SE公司等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圍繞ICC在香港作出的裁決是否屬於香港仲裁裁決、程式時間表遲交是否構成程式不符、首席仲裁員產生程式是否有效,以及公共利益抗辯能否成立等問題作出回應。該案對使用國際仲裁機構、香港仲裁地和內地執行路徑的企業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一、案情簡介
德國SE公司、德國SA公司、珠海某公司與J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業務往來。J公司與德國SE公司通過電子郵件交換並確定訂單後,J公司分別與德國SA公司、珠海某公司簽署兩份採購協議,均約定發生糾紛提交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適用《ICC仲裁規則》仲裁,仲裁地為香港。
後德國SE公司、德國SA公司、珠海某公司以J公司違約為由向ICC申請仲裁。ICC於2020年9月4日作出終局裁決,裁令J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貨款4,962,980歐元及利潤損失、損害賠償、滯納金、利息等。德國SE公司等於2021年1月4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J公司提出多項抗辯:其一,珠海某公司提交《程式時間表》晚於仲裁庭《第1號仲裁程式令》規定時間,而該程式令構成雙方程式合意;其二,首席仲裁員選任違反《ICC仲裁規則》第12條第5款;其三,案涉標的物電磁輻射超標,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執行裁決將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
二、爭議焦點
本案至少包含四個層次的爭議。第一,外國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的裁決,是否可以作為“香港仲裁裁決”適用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第二,仲裁庭對程式時間表遲交檔的接納,是否構成仲裁程式與當事人協議不符。第三,首席仲裁員由聯席仲裁員提名並經ICC秘書長確認,是否符合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第四,產品品質或安全爭議能否上升為拒絕執行層面的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抗辯。
這些問題的共同背景是:內地法院在認可和執行階段並不重新審理實體爭議,而是依據《安排》審查是否存在有限的不予認可和執行事由。當事人若試圖以程式異議或公共利益抗辯阻卻執行,需承擔較高的證明責任。
三、法院觀點
北京四中院首先明確,ICC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應認定為香港仲裁裁決。這一判斷具有基礎性意義:裁決籍屬主要取決於仲裁地,而非仲裁機構註冊地。只要仲裁地為香港,且裁決在香港仲裁法律框架下作出,即可進入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安排的審查路徑。
關於仲裁庭組成,法院認為,J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當事人對第三名仲裁員任命另有程式安排。依據《ICC仲裁規則》第12條第5款和第13條第2項,擔任首席仲裁員的第三名仲裁員可由仲裁院任命,秘書長可以確認當事人提名或依其協議提名的人選。本案首席仲裁員經聯席仲裁員聯合提名,由ICC秘書長確認,並不違反相關規則。
關於遲交程式時間表,法院注意到《ICC仲裁規則》第22條第2項允許仲裁庭經與當事人磋商後採取適當程式措施,但不得違反當事人約定。對當事人未按程式計畫提交檔的,仲裁庭有權在規則框架內決定是否接受。法院據此認為,仲裁庭接受珠海某公司遲交的程式時間表,並未違反《ICC仲裁規則》或當事人協議。
關於公共利益抗辯,法院認為案涉爭議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爭議,處理結果僅影響合同當事人。案涉產品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檢驗標準,並非認定裁決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依據。最終,法院認定案涉裁決不存在《安排》第七條規定情形,裁定予以認可和執行
四、規則要點
第一,香港仲裁裁決的識別,應重點看仲裁地。外國仲裁機構在香港管理或作出的裁決,不當然因機構“外國性”而排除於內地與香港安排之外。對企業而言,約定ICC、SIAC等機構並將仲裁地設為香港,仍可能形成“國際機構管理+香港裁決籍屬+內地安排執行”的組合。
第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是判斷程式是否合規的重要依據。認可和執行階段,法院通常不會以事後最優程式替代仲裁庭的程式管理判斷,而會審查仲裁庭是否在規則授權範圍內行事、是否違反當事人明確協議、是否造成一方無法陳述意見。
第三,公共利益抗辯應保持嚴格邊界。內地法院並不輕易將普通合同品質爭議、履約爭議或商事風險上升為社會公共利益問題。若抗辯方主張執行裁決將損害公共利益,應提出明確、具體且與執行結果直接相關的證據。
五、實務啟示
對裁決申請執行方而言,本案提示應在申請材料中主動說明三個問題:仲裁地為香港,裁決屬於香港仲裁裁決;仲裁庭組成、程式命令和重要程式節點符合所選仲裁規則;被申請人提出的程式異議是否曾在仲裁過程中及時提出,是否構成放棄或遲延抗辯。這樣可以降低法院在程式審查中的疑慮。
對被執行人而言,本案說明,認可和執行階段不是實體二審。若在仲裁程式中已經有機會陳述、抗辯並參與程式安排,事後僅以對程式管理不滿意為由阻卻執行,通常難以成立。真正可能影響執行的,是仲裁協議無效、未獲適當通知、無法陳述意見、裁決超出提交仲裁範圍、仲裁庭組成或程式違反當事人協議,以及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
對交易檔起草而言,若選擇ICC並將仲裁地設為香港,應同步明確仲裁語言、仲裁員人數及產生方式、緊急仲裁員和臨時措施安排、送達方式及電子通訊效力。若確有特殊程式安排,應寫入仲裁條款或程式協議,避免日後只能依賴規則的一般性解釋。
六、操作建議
建議申請執行前製作“程式合規說明”,列明仲裁通知送達、仲裁庭組成、程式命令、聽證安排、裁決作出和送達等節點,並附對應證據。涉及外國仲裁機構在港作出的裁決時,應準備仲裁地證明、裁決文本、仲裁協議和必要中文譯本。若預判對方可能提出公共利益抗辯,應提前區分合同履約品質問題與公共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問題,並用裁決內容和交易背景說明執行效果僅限於當事人之間的金錢責任。
結語
德國SE公司案表明,內地法院對於香港仲裁裁決總體採取支持執行、尊重程式自治的審查立場。國際機構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只要仲裁地、仲裁程式和裁決內容符合安排要求,仍可通過內地法院獲得執行。對於跨境交易參與者而言,仲裁條款的設計、仲裁過程中的程式留痕,以及執行階段的材料組織,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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