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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悅專業研究丨三名仲裁員約定能否變更為獨任仲裁員——從某金融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看程式自治邊界

發佈日期:2026-08-03 15:18:19瀏覽:

導語


涉港融資合同常會細緻約定仲裁地、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人數。爭議發生後,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又以書面方式同意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一方能否在敗訴後反過來主張仲裁庭組成違反原合同約定,並據此阻卻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認可與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中,某金融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對這一問題提供了清晰答案。



一、案情簡介:原合同約定三人庭,程式中確認獨任仲裁員

2007年12月11日,某金融公司與某制鹽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約定任何爭議均應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通過仲裁最終解決,仲裁地點為香港,仲裁機構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後因某制鹽公司未按約定清償借款,某金融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決後,某金融公司於2020年8月17日向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裁決。被申請人提出抗辯稱,《貸款合同》約定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但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獨任仲裁員,與當事人原始約定不符,構成《安排》項下仲裁庭組成與當事人協議不符的拒絕執行事由。

法院查明,案涉裁決書載明雙方當事人曾寫信請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員。保某先生被任命為獨任仲裁員後,雙方又通過一封共同簽署的信函對該任命予以確認。也就是說,原合同中的三人庭安排,在仲裁程式推進過程中已由雙方通過書面方式作出調整。



二、法院觀點:經雙方同意的程式變更,不構成拒絕執行事由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庭組成雖然改變了《貸款協議》中有關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原始約定,但該項改變系經雙方同意後達成一致意見。某制鹽公司亦未根據相關仲裁規則在仲裁過程中對獨任仲裁員的任命提出異議。

因此,案涉仲裁裁決有關獨任仲裁員的任命,不構成《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的情形。法院遂裁定執行案涉香港仲裁裁決。

該案的關鍵不在於原合同是否寫明三人庭,而在於當事人後續是否通過明確、可證明的方式改變了程式安排。仲裁程式中的共同確認、未及時異議和繼續參與程式,均可能成為法院判斷當事人已接受程式變更的重要事實。



三、規則要點:程式自治包含“選擇”也包含“變更”

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礎是當事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並不只體現在訂立合同時選擇仲裁機構和規則,也體現在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根據案件複雜程度、金額、成本和效率需要,對仲裁員人數、程式時間表、檔提交方式等事項作出調整。

但程式變更必須留下清晰證據。對於仲裁庭人數這類影響程式結構的重要事項,僅憑一方理解或仲裁機構單方安排,容易在執行階段引發抗辯;若雙方以共同簽署函件、程式令確認、會議紀要或電子郵件明確同意,則更容易被執行法院認定為有效的程式合意。

同時,未及時提出異議具有實務後果。若當事人明知獨任仲裁員已被任命,並繼續參加仲裁、提交實體抗辯,待裁決作出後才以仲裁庭組成不符為由抗辯執行,法院通常會審慎審查其是否違反誠信仲裁原則。



四、實務啟示:程式異議應當“早提出、明記錄、留證據”

對於申請執行方而言,若仲裁程式曾對原合同約定作出調整,應在申請認可與執行時主動提交能夠證明雙方同意的檔,包括共同信函、機構通知、程式會議記錄、程式令以及當事人後續未異議並繼續參與的材料。這樣可以降低被申請人在執行階段以程式瑕疵拖延的空間。

對於被申請人而言,如確實認為仲裁庭組成或程式安排違反當事人協議,應當在仲裁程式中及時、明確提出異議,並按照適用仲裁規則保留權利。沉默參與程式、待結果不利後再提出程式抗辯,往往難以獲得執行法院支持。

對合同起草而言,仲裁條款可預留必要靈活性。例如在約定三人庭的同時,允許雙方在爭議發生後書面同意改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也可明確程式變更應以雙方書面確認或仲裁機構記錄為准。



結語

某金融公司案說明,內地法院在認可與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時,並非機械拘泥於合同初始文本,而會結合仲裁程式中的真實合意進行判斷。跨境仲裁的程式效率可以通過當事人協商實現,但任何程式調整都應當被準確記錄。對企業而言,尊重程式自治的另一面,是在關鍵節點及時表達立場並保存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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