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香港仲裁後,一方不直接起訴合同相對方,而是以股東代表訴訟、反不正當競爭或侵權為名,在內地起訴對方關聯公司和管理人員。只要更換請求權基礎或增加非簽約方,爭議就能離開仲裁嗎?
一項仲裁裁決在香港經過多年執行訴訟,債權人終於取得金錢判決。此時,債務人又在內地起訴,主張香港執行程式構成侵權,並申請措施阻止香港判決繼續執行。香港法院會否以禁訴令介入?
內地法院已經受理企業破產重整並指定管理人,但債務人的股權、帳戶或公司檔位於香港。管理人能否直接憑內地任命在香港行使權力?香港法院承認內地重整程式後,是否等同於讓整份重整計畫自動在香港生效?
跨境判決執行中,登記只是起點。債務人如在撤銷登記程式中反復延期,同時處置香港資產,債權人即使最終勝訴,也可能面對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時,程式管理、資產凍結與訟費制裁必須形成聯動。
跨境和解往往在時間壓力下完成。若簽署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團隊容易把公司印章、過往職位或談判參與誤當作授權。問題在於,一旦和解協議同時包含仲裁條款,授權瑕疵可能從合同效力一路傳導到仲裁管轄和裁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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