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仲裁裁決進入香港執行程式後,敗訴方常嘗試把仲裁中的程式不滿重新包裝為“未獲陳述機會”或“違反公共政策”。但香港法院並不把執行階段當作第二次實體審理;當事人在仲裁時沒有提出的異議,也很難在結果不利後再補做。
收到香港法院的仲裁裁決執行令後,債務人不能把應訴期限當作一般性的行政時間表。跨境爭議中,當事人可能同時面對內地仲裁、內地法院程序和香港執行,容易把注意力集中在原爭議地,誤以為香港程序可以待其他事項結束後再處理。
仲裁機構的程序管理通常享有較大彈性,但彈性並不覆蓋單方溝通、未經披露的特別安排或對一方有利的規則偏離。跨境執行階段,法院關心的不只是結果是否合理,更會追問裁決形成過程是否保持雙方平等,以及後續程序能否切斷前一程序的污染。
跨境仲裁的價值,往往要到執行階段才接受真正檢驗。內地仲裁裁決進入香港,並不意味著香港法院會重新審理實體爭議;但如果仲裁程序觸及公平聆訊、當事人陳述機會等基本要求,香港法院仍會以本地公共政策把守最後一道關口。
涉港合同爭議中,仲裁條款最常見的風險之一,是機構名稱寫得不准確。發生爭議後,敗訴方可能據此主張仲裁協議無效,或認為仲裁程式應按臨時仲裁處理,從而阻卻裁決認可與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柳某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展示了內地法院如何查明和適用香港法律,對瑕疵仲裁機構名稱進行目的性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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